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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信息来源: 安徽日报 发布时间: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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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酬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再就业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八)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公道正派,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的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应多出应选人数一至二人。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小组推荐;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二十人以上或者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经过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三天,以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参加选举的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一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参加选举人员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的赞成票须超过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并发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证书。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须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补选、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审议。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告知全体居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区服务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硬性摊派;收支账目应当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当地政府应保障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事业单位职工收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对现任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医疗补贴;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养老补贴。医疗补贴和养老补贴的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居民委员会积极发展经济,兴办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并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建小区的公共设施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后,可交由居民委员会管理,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委托居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柏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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